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常散墙行罚决字[2020]1号)
常德市散装水泥和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公室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常散墙行罚决字[2020]1号
当事人:常德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企业地址:常德市朝阳路与洞庭大道交汇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143**********835Y
法定代表人:欧** 性别:男
身份证号:430***********9458
联系电话:185******77 邮编:415000
一、案件事实
2020年8月11日,我办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常德市朝阳路与洞庭大道交汇处“富华·朝阳公馆”建筑工地有违规使用“金霞”牌M32.5袋装水泥(现场清点共680包,每包50kg,合计34吨)的违法行为,该工程使用袋装水泥主要用于室内小型构件等工程。我办执法人员当场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要求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散装水泥。2020年10月26日,我办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工地检查时,发现该工地没有完全按要求整改,仍有部分项目继续在使用袋装水泥。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二、法律适用
1、《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2、《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以及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且袋装水泥使用总量超过三十吨的建设工程,未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而使用袋装水泥的:(1)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2)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3)使用特种水泥的。处罚基准: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1、现场笔录。记载了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使用袋装水泥的品牌、规格和标量。
2、视听资料。2020年 8月11日我办执法人员在现场拍照2张,证明了当事人现场使用了袋装水泥的违法事实。
3、证人证言。经询问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刘湘惠证实,该工程在室内小型构件等工程中使用了袋装水泥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我办认为应当予以采信。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在收到我办《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办提出申辩理由。
(四)对决定裁量权理由的说明
经我办合议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后,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资料确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我办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办提出申辩理由,我办认为当事人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行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适用于《湖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照《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零贰百元整(102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处罚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依照《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办决定:对常德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壹万零贰百元整(10200.00)。
(二)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将上述罚款缴纳至:常德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户名:中国建设银行常德市高山街支行;
银行账号:4300152036805895001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的,本办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权利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常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常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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